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文史通2年前历史故事问答244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廖荣华丨叶俊鑫

最高院近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解释(四)”)。按照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公司法》解释(四)的主要目标是健全股东权利保护的诉讼规则,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基于这一目标,《公司法》解释(四)主要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制定了司法裁判规范。从总体上来看,该解释对《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公司诉讼难题必将起到关键作用。但是,有些条文规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似仍有商榷的空间,并有待司法实践检验和完善。

公司决议效力

关于公司决议效力,《公司法》仅在第22条[1]有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共用了 6个条文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具体包括:(1)增设了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且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限于股东、董事、监事等(第1条);(2)明确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第2条);(3)明确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的被告为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列为第三人(第3条);(4)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对撤销决议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第4条);(5)规定了可以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具体情形(第5条);(6)公司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6条)。

《公司法》解释(四)增设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主要是吸收了《民法总则》的最新立法成果。《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2],公司决议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未涵盖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因此,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成立与生效之区分)之完整性考量,《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使之与决议无效、决议撤销共同构成了决议效力纠纷诉讼的“三分”格局。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属于可认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同时允许“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例外情形。这条规定仅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不以召开会议而以书面决定形式作出,与此相关的疑问是:董事会是否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以书面形式表决作出决议?从《公司法》来看,尽管第48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这条规定似乎不能解释为董事会是否召开会议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从《公司法》规定的逻辑来看,董事会决议并非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以书面形式作出,这也似乎可以说明该解释第5条为什么没有将董事会决议一并纳入的原因。在实践中,董事会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的现象还是非常常见的,但在《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将面临被确认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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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决议效力纠纷诉讼的原告范围,《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所列明的高管、职工、债权人等主体,将其范围限定为股东、董事、监事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内部机关的职权分工,董事、监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解释赋予董事、监事独立、直接请求确认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权利,实际上是赋予了他们监督股东会的权利,与公司内部权力分工发生冲突,在法理上似乎难以自圆其说。另外,我们注意到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并不一致。换句话说,为什么董事、监事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以及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的股东是否也必须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些立法语言上的逻辑问题,从该解释并不能找到答案,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得到澄清。

股东知情权

关于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3条[3]和第97条[4],《公司法》解释(四)共用了6个条文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1)明确了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以及例外情形(第7条);(2)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可以认定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几种情形(第8条);(3)股东知情权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的形式予以剥夺或排除(第9条);(4)允许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第10条),股东或中介机构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第11条);(5)董事、高管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特定文件材料的,应对股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12条)。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解释(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的对象仍然局限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并未包括征求意见稿中提到的“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但通常后者才是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所希望获得的重要信息,也是股东进一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关键证据。该规定可能导致《公司法》解释(四)在改善股东知情权保护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了可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就前一项情形而言,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从事竞争业务,故而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并无约定的情形下,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其实属于股东的权利。因此,上述规定的前一项情形实质上限制和损害了股东的该项权利,其立法逻辑及合理性值得商榷。而就第二项情形而言,可以预料的是,如何举证证明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也可能给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方便。

股东利润分配权

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解释(四)共用了3个条文进行规定:(1)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诉讼,应当列公司为被告(第13条);(2)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通过包含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为前提(第14条)以及例外情形(第15条)。

一般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经营判断和股东自治的范畴,法院原则上不应强制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基于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但是,在实践中因公司不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已经通过的分配利润决议所引起的纠纷相对较少,更多的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分配利润或者根本不作出决议,因此坚持上述前提要求将导致立法目的实质上落空。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明确规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赋予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时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分配利润的权利。

但是,上述规定的立法逻辑及合理性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实际操作的困难。该例外规定包括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其二是其他股东遭受损失。然而,在此情形下,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只不过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表现为公司不正常分配利润。因此,此时的强制分配利润之诉严重偏离了该侵权行为的应有诉讼构造:被告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是由公司“背锅”,让公司无辜负担了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本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和损害赔偿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解释规定的强制分配利润之诉的可操作性也可能面临着如下问题:第一,司法本身的能动性不足,《公司法》解释(四)并未对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决定利润的分配提供规则支持,习惯于严格按照规则判案的法官将面临如何确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巨大挑战;第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股东对于其要求强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分配的方法和数额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如何证明其遭受了损失将成为一大难题。即便股东证明其损失,如何从逻辑上证明该损失与其诉请分配的利润存在必然联系也可能是无法完成的任务。

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5]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由于该款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解释(四)共用了7个条文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1)排除了因继承发生股权变动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16条);(2)细化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包括股权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判断同等条件的考虑因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等(第17、18、19条);(3)明确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即一方面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权后,转让股东仍有权拒绝转让,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另一方面在转让股东以欺诈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仍有权要求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股权,且明确了原有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当然无效(第20、21条);(4)明确通过拍卖和产权交易所转让股权时的规则适用(第22条)。

《公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在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上较之征求意见稿有很大的进步。一方面,这套规则严格固守股东优先购买权中“优先购买”的实质,即转让方在遵循一定程序规则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并不具有强行购买转让方股权的权利(即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避免侵犯股东自主决定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是在转让股东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赋予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直接购买的权利,有利于鼓励转让股东、公司外部受让人共同尊重优先购买权,同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它未直接否定原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符合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区分的法理,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持一致。

股东代表诉讼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四)共用4个条文对《公司法》第151条[6]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1)明确了《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司直接诉讼,即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公司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而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第23条);(2)细化了《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操作规则,具体包括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等三方面内容(第24、25、26条)。

《公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相对简单,对于改变股东代表诉讼的现状可能作用有限。另外,该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面临实际操作的困难。例如: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加盖公司公章。由于公司公章往往由法定代表人管理,且法定代表人也往往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故而在监事会或监事同意代表公司对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提起的直接诉讼中,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显然不可能会为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向其提起的诉讼提供便利。因此,在监事会或监事无法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突破上述法律规定受理此类案件仍有待于最高院发布进一步的指导意见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1]《公司法》第22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民法总则》第134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3]《公司法》第33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公司法》第97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5]《公司法》第71条第3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6]《公司法》第151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法释〔2017〕16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特别声明

本文系汉坤律师事务所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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